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贩毒人员住处、车辆查获的毒品定性问题

来源:添加时间:2020-06-17 09:34 点击:

        常规的思维下,认为从贩毒人员的住处、车辆等查获的毒品一般按照贩卖毒品认定,这种逻辑的确符合现行规定。但如果查获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,而是用于个人吸食、转移、窝藏的目的,亦或是决定金盆洗手而欲销毁等情形的,则不能将该批查获的毒品以贩卖毒品认定。
        根据《武汉会议纪要》的规定,贩毒人员被抓获后,对于从其住所、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,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。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,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、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,依法定罪处罚。
        上述规定中,“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”,一般情况下的常规逻辑的确如此。但第二句是重点,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的,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、窝藏毒品等罪名。而非法持有自然要达到刑法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,即海洛因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(其他毒品折算海洛因后达10克以上)方可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,这一点应当明确。其他罪名依照相关的入罪标准进行辨析。
        确有证据证明并非用于贩卖的问题,主要针对车辆、住处等是否有吸食工具,贩毒人员是否被吸毒检测为阳性,是否存在与其共同吸食的人员,是否有帮助他人转移毒品的证据等……。辩护律师介入案件后,要善于查找案件中可能证明贩毒人员有其他情节的蛛丝马迹,进而获得证据或者证据线索,进而为当事人争取进一步的合法权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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